(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与石光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石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东深路竹尾田段88号。法定代表人李银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世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光成,男,侗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会同县。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光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因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撤诉,由原告东莞市松慕风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