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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加波、冯秋娇等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加波,冯秋娇,杨乐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秦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波,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0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秋娇,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984。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乐周,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071。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波、冯秋娇、原审被告杨乐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乐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杨加波、冯秋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1378.05元;二、鼎和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依交强险向杨加波、冯秋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三、鼎和财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依商业险向杨加波、冯秋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7733.45元;四、驳回杨加波、冯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1.37元(杨加波、冯秋娇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杨加波、冯秋娇负担931.37元,杨乐周负担2980元,鼎和财险公司负担2020元(杨乐周、鼎和财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径行向法院缴交)。上诉人鼎和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中鼎和财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鼎和财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不应全部由鼎和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改正原审法院作出的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计算标准及不合理部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的判决,改判鼎和财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上诉人杨加波、冯秋娇答辩称:一、杨加波、冯秋娇年近60岁,尚未达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二、一审法院判令鼎和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杨乐周陈述称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造成杨志海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鼎和财险公司上诉认为该标准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鼎和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加波、冯秋娇可以选择由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鼎和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