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向某某。被告谭某甲。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传统习俗于1983年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谭某甲虽事实婚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但婚后与被告谭某甲相处困难,争吵打闹时常发生,只是念及小孩年幼,才委曲求全与被告谭某甲勉强生活在一起。小孩长大成人后,我决定离开被告谭某甲独闯生活,于2005年到清太坪集镇开餐馆,开餐馆期间极少回家。2007年农历腊月因小女生养,我准备打喜事宜回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毒打,我卧床几天才得以恢复。我与被告谭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0年,我离开清太坪到宜昌市点军区谋生,期间只回巴东一两次,亦从未与被告同住一屋。综上,我与被告谭某甲已分居多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院作出的(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原告向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1983年9月12日生育长子谭某乙,1986年8月28日生育次子谭某丙,1988年1月29日生育女儿谭某丁。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月4日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三个子女,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向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明显实质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尚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