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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与王社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王社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住址:疏勒县。该砖厂负责人:牛建新。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峰,女,汉族,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与原审被告王社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有疏勒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勒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原审被告王社峰委托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王社峰在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上班期间清理砖机杂物时被滚筒绞伤左手,造成九级伤���。后申请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原告对疏勒县仲裁委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社峰在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上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勒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裁决内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向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书面材料,疏勒县仲裁委据此作出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仲裁法》第41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没有工资证明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700/月×3个月=81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自己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生活费3000元。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19元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我区2013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2013年全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798元(含私营企业,下同),月平均工资为3817元。”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4)30号《关于发布我区2013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与被告王社峰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勒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内容不合法,不客观,应当纠正;第二、勒劳人仲字(2015)1号的仲裁违反《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缺席判决,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小牛空心砖厂提出的被上诉人王社峰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内容不合法,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小牛空心砖厂并未说明鉴定内容中什么内容不合法,不客观,没有具体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勒劳人仲字(2015)1号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仲裁,亦未向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书面材料,疏勒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发布公告,公告上明确表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委据此作出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仲裁法》第41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疏勒县小牛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钧代理审判员 阿地力江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