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物资经营部与安徽长征塑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物资经营部,安徽长征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59-1号原告:安徽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胡业定,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长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姜祖海,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5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安徽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物资经营部申请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安徽长征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长征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000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胡业定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住房一套(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的查封。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