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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三友与卜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友,卜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陈三友。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岗。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三友与被告卜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卜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友诉称,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卜岗以买房、装修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28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115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当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但是被告亦未能按承诺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仅归还12万元,余103万元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三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卜岗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共五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8万元、72万元、15万元、35万元。被告卜岗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约定自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万元。被告卜岗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岗拖欠原告陈三友借款10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岗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三友借款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14380元,由被告卜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407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兵代理审判员  赵玮人民陪审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