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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任与黄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黄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周某任。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旺。原告周某任与被告黄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永丽、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任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任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任诉称,被告黄某旺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2.1‰的三倍计算,但至今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366元,合计13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任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黄某旺不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任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身份证件,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旺因经营资金紧缺,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周某任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借款承诺书》约定,“本人黄生(某旺)因经营资金紧缺,特向周某任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___天。愿用本人名下________作抵押,______如违约,由贷方______。借款人:黄某旺,联系电话182××××6800。2013年10月9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366元,合计1303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旺签写的《借款承诺书》,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承诺书》签订时,原告已依约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某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周某任;2、驳回原告周某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7元,由原告周某任负担人民币677元,被告黄某旺负担人民币2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区永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