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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孙武兵与曹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兵,曹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孙武兵,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曹冠军,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孙武兵与被告曹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邻居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想向被告姨妈借钱,因其姨妈担心被告信用,被告让原告出面分多次向其姨妈借款共计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几份借条,口头约定支付3分利息。借款后原告将5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日原告又以自己的信用卡透支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还让原告帮其支付了1000元饭钱。后被告先后还款30000元,原告将该30000元全部还给了被告姨妈,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姨妈归还了剩余的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共计12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却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利息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还款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曹冠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武兵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5月20日,被告曹冠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武兵人民币计壹万整(¥10000.00)”。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冠军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武兵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另主张的1000元系被告请人吃饭没有结账,让原告过去帮其结账的支出,没有借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冠军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帮被告垫付的1000元饭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利息,原告虽认为存在约定利息,但借条上未予记载,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曹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武兵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