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刘某开设赌场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察院检察员檀晶、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成为赌博网站宝马线上娱乐城的代理,该网站为其提供赌博账号和密码,王某为网站代理百家乐赌博活动,以1元钱代表1个点数,每局100元至2万元的投注额度接受投注。赌博网站按照有效投注额的千分之八给王某利润分成。王某因此找到被告人刘某为其现场操作赌博账号,收钱下注,清算每局输赢,并承诺每天给报酬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至3月间,二人在王某租赁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37街区649栋2门101室内,多次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活动,2015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共接受投注总额为人民币1877852元。王某共得违法利润分成约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及王某的���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网络赌博截图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裴某某、袁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齐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且赌资数额累计超过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明知王某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操盘下注,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积极参与,但不是组织者,且未非法获利,所起作用比照王某相对较小,故可对刘某比照王某从轻处罚。对王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扣押参赌人员陈某某人民币4600元、任某某人民币1300元、裴某某人民币100元、袁某某人民币400元、郭某某人民币4900元,齐某某人民币100元,上述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赌博用具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