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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付伟与何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何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付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江,男,汉族。原告付伟与被告何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8分,就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没能偿还。为此,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文江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18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伟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借款人何文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款转到被告的帐户。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但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先偿还利息7万元,然后再还本金。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音频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何文江向原告付伟借款11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该借款有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和原告催要被告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明确表示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何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伟借款118000元及利息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均由被告何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