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隆益利。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石厂村5社。法定代表人周德蓉。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上诉人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东益公司与资阳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其设立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刘卓农。其后,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需方(甲方)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载明:“就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向四川东益建筑工程公司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提供页岩标(配)砖、多孔砖、空心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用砖地点: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1#楼施工现场。2、用砖数量(略)。3、单价:多空砖暂定为每0.47元/匹,空心砖暂定为每立方150元。4、付款与结账方式:每月1号结算上月砖款,当月10号左右付上月砖款的50%,剩余50%累计当年年底付清。如有付款延期于每月10日前通知。5、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页岩砖的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按甲方通知的要求保质、保量供货。数量以甲方材料人员实收数量为准。并在提供单据上签字作为乙方结账收款依据。7、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时未支付或支付完应付乙方的砖款,甲方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砖款的1%/天计算。如乙方没按甲方要求送够所需砖数量,造成甲方停工停料,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每天砖款1%的违约金,此款可在总砖款里扣除,供方不付违约责任。10、如果甲方工地中途停工,必须无条件付清乙方全部砖款(在六个月内)。甲方代表人陈越签名并加盖‘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乙方代表人周德贵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向被告东益公司民生佳苑提供标配砖220620匹、空心砖156690匹÷181=865.7立方、多孔砖264962匹,其“发货单”分别由陈德彬、余味、吕涛、张兰签收,货款金额共计为322716.93元。2013年底民生佳苑公租房一期工程竣工。被告东益公司共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212716.93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达请求目的。原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承建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陈越持“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经济开发区民生佳苑公租房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被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陈越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亦在“发货单”上予以签收,且原告所供货物已用于该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东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拖欠货款212716.9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27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1%/天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昌宝页岩砖厂支付货款21271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被告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陈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22716.93元货物证据不足。三、本案欠条的上诉人公司印章虚假,依法没有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熊华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民生佳苑公租房项目的承建人,其需要购买相关的建筑材料。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的签订上存在一些瑕疵,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认定其向工地供应了相应的建筑材料。作为承建人的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修建房屋的材料来源,以此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经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证据,其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印章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没有鉴定并无不当。据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上诉人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