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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邝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邝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517。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964。委托代理人朱健新,系被告××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8057。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健新、史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江门市新会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13栋302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像婚前一样体贴,而是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财物,一旦得不到满足就吵吵闹闹,双方婚后生活并不愉快,但原告仍希望双方能和平相处,不料,2015年5月23日,原告生病时,被告不仅不管不顾,而且趁原告外出治疗的时候在27日伙同他人将原告家中的财物偷走,使原告财产损失严重。原告报警后,警方协助追回部分财物,但目前仍有价值约440万元的部分财物未能追回。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不寒而栗,夫妻间信任基础也彻底丧失,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邝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报警回执;3.见证人伍某写的证明;4.见证人邝社兆的证明;5.收据;6.被偷走的古董玉器的照片。被告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家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原告退休前是政府公务员,除了经营生意收入外还有每月15000元的退休工资、社保收入,扣除日常生活开销费用,剩余每月5000元,生活还算宽裕。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冰箱、饮水机、电视机各一台,价值15000元。原告生性风流,婚后还和以前的情人保持同居关系,对外一直以公婆相称,还经常带别的女人回家,被告的婚外情、重婚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病住院,出于对古董、玉器、手镯的保管需要,我将财物放到斗门家中暂时存放一段时间,但原告完全不顾夫妻颜面,前后两次向派出所报警称我盗窃,原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我将所有财物重新摆放到原告家中,原告向我签下承诺书,愿意购买一辆大众车和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购买一间60-70平方米的房屋给我。我认为,上述财产均是我应得的合法财产,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应对我作出合理补偿,我要求:1.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所得收入30万元;2.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退休工资、社保收入共95000元;3.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冰箱、饮水机、电视各1台,价值15000元;4.邝某支付郭某一辆大众车(价值20万元)的50%购车款10万元;5.邝某支付郭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购买一间60-7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60万元)的50%购房款30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邝某承担。被告郭某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承诺书;3.人流证明;4.录音光盘、录音笔录。依被告郭某申请,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邝某主张原、被告虽年龄相差巨大,但原告邝某经济条件相对较好,被告郭某是护士出身,早期对其多有照顾,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郭某一星期常离开家三、四天,没有办法共同生活而多发矛盾,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郭某趁原告邝某生病治疗期间拿走家中大量古董、玉器拒不归还,邝某遂以盗窃为由报警处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郭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邝某陈述不属实,双方于2013年上半年认识后迅速确立恋爱关系,得知被告郭某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被告郭某发现原告邝某在与其领取结婚证前还与其他女子同居,该女子常辱骂郭某,2013年11月24日郭某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因郭某与邝某婚前有一女儿现在斗门读书,故郭某每周都会抽一天去看望女儿,并非如邝某所述一星期三、四天不在家。被告郭某主张分割由原告邝某掌握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所得30万元收入,原告邝某予以否认,称其并未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只是个人收藏爱好,不存在营业收入。被告郭某提交刘山虎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拟证明刘山虎为供货商,原、被告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园13栋302房共同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郭某申请刘山虎等多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被告郭某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邝某称其询问过刘山虎,刘山虎对其称郭某带律师到刘山虎处买玉,骗取录音,刘山虎并未在录音笔录上签名,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属无效。被告郭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个月中原告邝某退休工资及社保收入扣除日常开销,以每月剩余5000元计算,共计95000元收入。原告邝某称其每月退休工资及社保收入共计14000多元,被告郭某每月至少拿3400元零用钱,且郭某一年之内买了两个苹果手机,又给其女儿买了两个电脑,郭某的亲戚朋友生日也要向其索要钱财,加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已花光了。被告郭某要求分割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原告邝某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添置该三样物品,并提交收据一张,确认购买冰箱花费2430元,提交发票一张,确认购买TCL电视机花费1999元,邝某称饮水机为朋友赠与,未出钱购买。庭审中被告双方均同意电视机及电冰箱以购买价处理,均不要求取得该三样物品的所有权,郭某主张饮水机亦为双方出钱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提交2015年5月30日《承诺书》,据此要求原告邝某支付其购买一辆价值20万元大众车的50%购车款10万元及在斗门井岸镇购买一间60-70平米房屋的50%购房款30万元。《承诺书》上写“两年内有钱购买大众车和60-70平方米(井岸)购买夫妻双方共有。(有问题双方协议)。承诺人:邝某。2015年5月30日。见证人:伍某、邝社兆、郭丙全、郭志顺。”原告邝某称2015年5月27日报警事件后,被告郭某一直不肯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拿走家中玉器及古董,后来虽承认拿走了,但不肯归还,要求邝某书写上述《承诺书》为其买房买车,邝某为拿回玉器、古董遂书写上述《承诺书》。被告郭某认为原告邝某已年近80岁,而郭某仍很年轻,如不是邝某答应为郭某买房买车,双方不可能结婚,邝某自愿出具上述《承诺书》应视为对郭某的赠与。庭审中被告郭某自述上述大众车及斗门区井岸镇房屋并未实际购买。本院认为,原告邝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予以准许。对被告郭某主张分割的由原告邝某掌握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所得收入30万元。原告邝某予以否认,被告郭某仅提交证人刘山虎录音光盘及自行整理的录音笔录,该录音中并未谈及原、被告有经营收入30万元,录音笔录上也没有刘山虎签名,刘山虎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古董、玉器、手镯生意的依据,被告郭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郭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主张的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邝某退休工资及社保收入共计95000元。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现有存款9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郭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要求分割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双方已确认冰箱价值2430元,电视机价值1999元,饮水机虽未确定价值,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酌定饮水机价值4000元。双方均不要求取得该三样物品所有权,因该物品存放于原告邝某个人房屋内,便于邝某使用,故分配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归原告邝某所有,邝某补偿郭某对价4214.5元。对被告郭某要求原告邝某支付其购买一辆价值20万元大众车的50%购车款10万元及在斗门井岸镇购买一间60-70平米房屋的50%购房款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郭某主张邝某书写的《承诺书》应视为赠与,但因车辆及房屋未实际购买,财产权利尚未实现,邝某可随时撤销赠与,对被告郭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共有的TCL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邝某所有,原告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偿被告郭某财产对价人民币4214.5元;三、驳回被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伊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