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丽华、于树清与卫海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华,于树清,卫海成,于迎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华,女,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天水市农科所退休职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清,男,汉族,1942年8月7日出生,天水市农科所退休职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海成,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兰州石化公司新开元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迎春,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广州市红旗家具职工,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丽华、于树清与被上诉人卫海成及原审第三人于迎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梁丽华、于树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梁丽华、于树清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丽华、于树清及其与原审第三人于迎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正浩,被上诉人卫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卫海成与第三人于迎春结婚。婚后入住梁丽华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张苏滩无号17幢3层第302室,房屋产权证号:兰房高私产字第2**号。2005年5月25日,梁丽华、于树清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天庆嘉园17号楼4单元302室父母亲从开始就是给梁丽华、于树清的长女于迎春买的,到什么时候都不变,始终归大女儿于迎春使用及所有;2005年5月25日卫海成已从梁丽华交过的房款中退回叁万元已交给母亲梁丽华收管。从2005年5月25日以后全部房款由卫海成于迎春承担;如改名只有你交清房款后什么时候改都行,但一切费用也由你们承担……。”后卫海成向梁丽华、于树清支付了3万元。2011年1月29日,第三人于迎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关于天庆嘉园17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是其父母给于迎春长女的,在2005年卫海成给父母3万元,父母将其房屋卖给二人,并将所有的债务由二人偿还,并同时与其父母无关。在2009年将房款余款壹拾肆万元全部还清。其中7万元是借款,由卫海成偿还(给于迎春,由于迎春还给借款人)。一审法院另查,梁丽华于2004年2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兰房(高私)产字第237号。该房屋现由原告卫海成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再查,卫海成与第三人于迎春于2012年7月31日经该院(2011)城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在该判决中未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虽于2004年2月20日由梁丽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梁丽华、于树清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该房屋已出售给卫海成和于迎春,且卫海成向梁丽华二人支付了30000元。另于迎春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对房屋买卖及部分贷款偿还予以印证,故梁丽华、于树清与卫海成及于迎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现卫海成与于迎春已将房款付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该二人共同所有。关于于迎春出具证明的效力及证明力的问题,于迎春在出具证明时并未受到胁迫,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卫海成与于迎春已解除婚姻关系,于迎春表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该院对于迎春再次出具的证明及当庭反悔的行为不予采信,确认于迎春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关于梁丽华、于树清辩称其出具的证明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现条件未成就,其二人出具的证明所附条件是基于人身关系,所附条件不能作为限定房屋买卖的条件,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卫海成与于迎春共同共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张苏滩无号17幢3层第3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兰房高私产字第2**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丽华、于树清承担。上诉人梁丽华、于树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于迎春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迎春书写该《证明》时,与卫海成婚姻关系尚存,属利益共同体,也是房款付清后的最大受益人。该种情况下,于迎春此行为属自证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于迎春的上述《证明》是在受胁迫下违心出具,违背客观事实。2011年1月29日,卫海成要求于迎春向其表明对婚姻的忠诚,并威胁按其意思书写《证明》。最终于迎春为表明对婚姻的忠诚,迫不得已按卫海成意思违心出具,证人董丽云对此能与证明。三、付款凭证证明房款及其他费用由梁丽华、于树清支付,卫海成、于迎春没有承担房款及相关费用。涉案房产全款达28万余元,于迎春仅垫付1万余元,剩余全部由梁丽华二人支付;卫海成提供的付款凭证只有4万余元,且该部分票据也是在当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他房款,包括首付款5万余元、其余按揭及提前还贷的14万余元,全部由其二人缴纳并持有票据。同时,与房产有关的天然气开通费、维修基金、公摊电费等也均由其缴纳。但一审法院仅凭于迎春的《证明》就否定上述事实。另,梁丽华二人是将该房产出让给予于迎春,与卫海成无关,现该两人婚姻关系已解除,出让条件未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海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卫海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于迎春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是认可的。梁丽华二人所提上诉均没有证据支持,该二人持有的票据系在其与于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于迎春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迎春陈述称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1)城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第三人于迎春最初于2010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海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梁丽华、于树清上诉及被上诉人卫海成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于迎春2011年1月29日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付款凭证能否证明涉案房款实际由梁丽华、于树清支付。关于于迎春2011年1月29日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梁丽华二人认为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且是在受胁迫下违心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卫海成认为系于迎春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梁丽华二人主张的重大瑕疵是认为于迎春作为房款付清后的最大受益人,通过该《证明》自证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反映,于迎春于2010年10月20日已提起诉讼要求与卫海成离婚,在此情形下其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了上述《证明》,证明了卫海成偿还涉案房款的具体事宜,该《证明》内容与梁丽华二人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同时,从梁丽华二人的《证明》及始终认为房屋是给予于迎春个人的主张看,于迎春证明房款全部由其父母支付似乎更符合利益最大化情形。其次,梁丽华二人为证明于迎春在受胁迫下违心出具《证明》,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因此,梁丽华二人就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一审法院将于迎春2011年1月29日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二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款凭证能否证明涉案房款实际由梁丽华、于树清支付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付款凭证,主张为实际付款人并认为对方所持凭证系基于卫海成与于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是以梁丽华名义按揭购买,无论何方实际支付,付款凭证均记载为梁丽华。其次,梁丽华二人2005年5月25日的《证明》反映,其二人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予卫海成、于迎春,卫海成已将前期房款支付梁丽华,并由卫海成、于迎春承担剩余全部购房款。第三,在案件审理期间,梁丽华二人就其款项支付方式、过程等具体事项所做陈述存在前后不相一致情形,也未提供款项来源等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在梁丽华、于树清人所提主张与其《证明》自身存在冲突矛盾,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仅凭付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涉案房款由其二人支付,梁丽华二人就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丽华、于树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丽华、于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