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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道生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生,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生,男,194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格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营文中,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道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海事学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道生,被上诉人海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营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生一审诉称:其先后与南京航运学校所属的南京陵江昌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以及南京航校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航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993年3月31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承包南京长江有色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2010年5月10日,其清理核对铸造厂账户资金与往来时发现该厂账户在1995年9月被划走3万元。该笔款项的收款单位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南京万象物资经营公司,其与该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为维护自身权益,其曾以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为被告向原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经查,铸造厂以及航校公司的状况均为“吊销”。承包合同终止后,航校公司应当与其就铸造厂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以法律形式确定铸造厂账户资金权益归其个人所有。铸造厂至今未进行清算,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其无法以周道生的身份向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南京航运学校负有责任。2003年,南京航运学校与南京海运学校合并成立海事学院,南京航运学校一切事务以及债权债务归海事学院统一处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海事学院返还其3万元;2、海事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海事学院一审辩称:1.周道生与海事学院的主体均不适格。1994年4月1日《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是陵江公司和铸造厂,由陵江公司聘请周道生担任铸造厂的厂长,周道生并非该合同主体,即便铸造厂受到损失,也与周道生无关。陵江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便周道生有损失,也应向陵江公司主张,而非向海事学院主张。2.1995年9月6日转账支票上盖有铸造厂支票专用章及周道生印章,出票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出票错误,也是周道生自己的错误,周道生要求其返还3万元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周道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陵江公司与铸造厂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陵江公司聘请周道生为其下属企业铸造厂的厂长,经营有色金属铸造,加工和销售业务等定额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陵江公司对铸造厂的财务统一管理,铸造厂在生产经营中所需资金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销售等自理,一切债务自负,合同有效期自1994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0日。同年6月7日,周道生与陵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周道生承包陵江公司下属企业铸造厂,自设银行账户。1998年4月1日,航校公司与周道生签订《经济承包和租房合同》,约定:周道生98年仍以航校公司下属铸造厂的名义生产经营有色金属铸造、加工、销售等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自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0日,航校公司与周道生签订1999年的《承包合同》。2000年1月5日,航校公司与周道生签订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承包合同》。2000年6月30日后周道生未再承包铸造厂。一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9月6日,铸造厂签发金额为3万元南京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1份,该支票盖有铸造厂支票专用章以及周道生印。前述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南京万象物资经营公司,用途为还款。2010年,周道生以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为被告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道生的起诉。周道生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7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周道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周道生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周道生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再查明:铸造厂企业状态为吊销,航校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原南京航运学校系航校公司股东。2003年7月,原南京航运学校与原南京海运学校合并组建成海事学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周道生陈述现无法查询到陵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依职权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查询,亦未查询到陵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3万元系以转账支票方式支出,支票上盖有铸造厂的支票专用章以及周道生的个人印章,现无证据证实系铸造厂替原南京航运学校或者原南京航运学校的下属企业归还债务。周道生与航校公司在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后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后就盈余周道生有权主张,现无证据证实本案所涉3万元系盈余。综上,周道生就其承包铸造厂期间铸造厂账户支出的3万元要求航校公司的股东海事学院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道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周道生负担。宣判后,周道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海事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1994年4月1日《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只是形式,陵江公司向周预生预收5000元押金交给周道生的只是一张工商营业执照,周道生需要自筹资金,故铸造厂账户中的资金均是周道生私人资金和经营所得。2.关于陵江公司的独立法人问题。因无法查询到陵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陵江公司是南京航运学校设立的骗局。3.承包合同终止后,航校公司应与周道生就铸造厂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以法律形式确定铸造厂账户资金权益归周道生个人所有。因该清算至今未进行,致使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周道生无法以原告的身份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南京航运学校对此负有全部责任,该责任应由合并后的海事学院承担。4.周道生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作出判决不当。且审理时间近一年,违反程序法律规定。5.周道生提供的1994年6月7日补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铸造厂的财产设备均为周道生个人所有,其中应当包括铸造厂账户资金的权属,故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盈余一说。海事学院答辩称:周道生的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铸造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案涉1994年6月7日补充合同除约定周道生自设银行账户之外,还约定账户资金属于周道生个人所有,包含经营与生产利润(税后利润),交纳公司管理费余下部分应归周道生个人所得;银行账号内资金,校方与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干预;周道生拥有合同期满结算清楚后个人随时可以撤离(校方与公司应协助周道生撤离)有关周道生个人拥有(除厂房场所外)一切设备、原材料、货物、产成品。一审诉讼中,周道生提供的铸造厂分户账记载1995年9月8日的借方金额为3万元。二审诉讼中,周道生确认其依据承包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承包铸造厂期间自己管理账务,去银行收、付款;2000年6月30日承包期限结束,没有与航校公司清算,其清算也就是看是否结欠航校公司管理费,如果不欠管理费,双方就没有债务了。海事学院述称其并不坚持一审中关于案涉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诉讼,同年8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17日延长审限6个月;2015年5月15日结案。以上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表、补充合同、立案信息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批表、延长审限审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周道生明确的其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本案应系承包合同纠纷,应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海事学院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的一审抗辩意见,一审判决未予采纳,海事学院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并不坚持该项抗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自1994年4月1日起,周道生持续承包铸造厂至200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其中自1998年4月1日起,航校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下属企业铸造厂继续交由周道生承包,故此前与周道生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陵江公司,是否可得在工商登记中查询到登记信息,并不影响案涉承包合同关系的延续性及其有效性。针对承包期内铸造厂的银行账户,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由周道生自行管理,周道生对其自行管理铸造厂银行账户的事实也予确认。补充合同还约定“校方与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对此进行干预”,现周道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1995年9月6日铸造厂名下签发的3万元转账支票及分户账中同年9月8日支出的相应金额,系南京航运学校或航校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约定干预其自行管理账户资金的结果,故其要求海事学院返还该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铸造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周道生与航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于2000年6月30日,截止该日,并未发生需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铸造厂进行终止清算的问题。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双方对其间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结算和清理。补充合同约定周道生在合同期满、结算清楚后随时可以撤离其个人拥有的设备、原材料、货物、产成品,至于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也系周道生个人支配、处置。二审诉讼中,周道生确认双方之间清算的内容就是审查其是否结欠航校公司的管理费,如果不欠管理费,双方就没有债务了。因此,即使航校公司当时未与周道生进行该结算清理,影响的也系航校公司的权利。故周道生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向海事学院主张航校公司未与其清算而应承担返还讼争账户资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周道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自2014年5月28日受理本案,至2015年5月15日结案,期间已经依法办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批及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周道生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道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