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2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施小根、林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43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被执行人施小根。被执行人林朝霞。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施小根、林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施小根、林朝霞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4612.4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执行费221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施小根、林朝霞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施小根、林朝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4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施小根、林朝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