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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生于1983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信宜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陈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林XX酒后驾驶云G96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平县城区翻车湾往十字路口方向,当日2时许,车辆行至金平县省道212线K182+800M处时,碰撞到被害人敖XX放在路边的云GT5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0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XX的陈述,证人高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