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与刘振辉、陈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地址:信宜市思贺镇平安路。负责人梁勇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子新,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军,该社职工。被告刘振辉。被告陈雪玲。被告刘世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以下简称思贺信用社)诉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贺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振辉于2013年3月8日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3月8日到期,于2014年3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97.01元和2014年3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5元,尚结欠贷款本金29807.99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没有偿还清本金和利息,到2015年5月28日止欠我社贷款本金29807.99元,利息5320.82元,本金及利息共35128.81元(此后至还清本金止利息另计)。经我社多次催还,借款人仍未偿还清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蓄意逃避债务,被告陈雪玲是借款人刘振辉的配偶,该笔贷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中国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被告人陈雪玲应该共同偿还,负连带责任。刘世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等为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振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9807.99元,利息5320.82元,本息合计35128.8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陈雪玲、刘世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思贺信用社起诉后,被告刘振辉于2015年8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7.1元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5922.9元给原告思贺信用社,至2015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思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所以原告思贺信用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振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思贺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的基本身份情况。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1份,证明我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振辉。3、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二)各1份,证明被告刘振辉于2013年3月4日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元,陈雪玲、刘世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8日,我社与被告被告刘振辉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具体的合同条款。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陈雪玲与刘世常为被告刘振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刘振辉贷款明细1份,证明起诉时被告刘振辉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明细情况。7、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各1份,证明于2014年3月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1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807.99元。三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思贺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振辉与陈雪玲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向原告思贺信用社递交《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随后在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振辉、陈雪玲与原告思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思贺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刘振辉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利率上浮比例为75%)和月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6.00%,贷款利率为10.50%;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的期间为次年的1月1日;在本合同期间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固定利率时,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作调整。执行浮动利率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保证人陈雪玲、刘世常与债权人思贺信用社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8日,刘振辉在《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其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30000元。刘振辉借到该笔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思贺信用社起诉后,被告刘振辉于2015年8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77.1元和支付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5922.9元给原告思贺信用社,至2015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思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思贺信用社与被告刘振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雪玲、刘世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思贺信用社依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刘振辉的事实,有原告思贺信用社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刘振辉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思贺信用社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刘振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振辉与陈雪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中的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世常对上述债务的本息及约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刘世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辉、陈雪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9630.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二、被告刘世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刘振辉、陈雪玲负担,刘世常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