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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松云与范德华、胡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松云,范德华,胡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松云,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德华,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艺春,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诉讼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松云因与被申请人范德华、胡艺春、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松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张松云父亲张花鸡死亡的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作为原告的有张松云和(2015)衢交民初字第310号案件原告陈根仙、张春生。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若张松云为原告,应追加陈根仙、张春生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在(2015)衢交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中追加张松云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却将一个交通事故分为两个独立案件处理。如本案被改判,张松云对(2015)衢交民初字第310号案件仍无权撤销。张松云不服本案一审提起上诉,开庭时二审法院向张松云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系由骆忠新、郑一珺、孙燕芳组成合议庭,由骆忠新担任审判长。庭审为一个法官主持。但张松云接到二审判决书后发现判决书上的合议庭审判长为吴超英,故二审根本未组成合议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5)衢交民初字第310号案件原告陈根仙、张春生系母子关系,陈根仙与丈夫张水满结婚后(未登记)共生育二子,1980年左右张水满外出,1986年以后陈根仙与张花鸡共同生活,张水满外出后至今,陈根仙未与张水满离婚,也未宣告张水满死亡。一审认定陈根仙与张花鸡为事实婚姻。二审认为陈根仙与张水满虽然曾经共同生活还生育子女,但随着陈根仙与张花鸡组建家庭之后,其二人共同生活状态已经结束,且结束至今已有三十余年,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确认的事实婚姻意在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延续到此时间之后的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任意歪曲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认定事实婚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必须在1994年2月1日前,二是实质要件,双方必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陈根仙与张水满结婚后生育子女,从时间和实质上都符合事实婚姻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陈根仙因有配偶张水满的存在,与张花鸡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法院判决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至今为止,陈根仙未向法院申请与张水满离婚,也未宣告张水满死亡,虽然张水满外出多年,但不能证明张水满不存在。二审法院认为,随着陈根仙与张花鸡组建家庭后,就宣告陈根仙与张水满的婚姻关系结束,助长了陈根仙的不良道德,也违反最高院规定。张松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张花鸡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张花鸡的儿子张松云、同居人陈根仙及其子张春生均以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要求损害赔偿,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共同的诉讼标的,该三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分案处理不当。张松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亓述伟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