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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673、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张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673、3750号原告(被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20260663-3。法定代表人王宏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永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康鹏程,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龙头公司)诉被告张永明和原告张永明诉被告今龙头公司劳动争议2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15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2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今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与被告(原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康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龙头公司诉(辩)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662号仲裁裁决。理由是:对张永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便其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按照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永明受伤后的住院时间为21天,出院证明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停工留薪期待遇只能按21天计算。张永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请求判决不用支付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和停工留薪期待遇8832元。被告张永明辩(诉)称,不仅今龙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且仲裁裁决的数额还偏低。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48元(430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8元(4306元/月×1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000元(4200元/月×10个月),并补缴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今龙头公司与张永明建立劳动关系。今龙头公司还主张而张永明则否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曾经中断:张永明于2007年2月口头辞职,2个月后又复职。今龙头公司为张永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26日,张永明在今龙头公司的车间推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腰部支具外固定3个月等。7月1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9-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10月1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4)06383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为伤残8级。另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662号仲裁裁决。仲裁请求的项目与诉讼请求的相同,但部分项目的数额有所不同。裁决结果为:一、今龙头公司支付张永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月×18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待遇8832元(2944元/月×3个月);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张永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根据今龙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张永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今龙头公司认可该工资标准(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依据,张永明则主张应当按照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标准3137元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主要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事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法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具有处分权利和民事诉讼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行政追缴程序和相应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或者补缴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组成部分的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并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只享有申请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权利:申请再次鉴定应当在收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复查鉴定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提出。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依法申请再次鉴定,而申请复查鉴定的时间间隔尚未达到法定的1年期间。所以今龙头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现有的伤残8级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的赔偿程序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并无相应的给付义务,并不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只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经办机构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相应争议是劳动行政争议,适用行政争议救济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本案并未实际产生)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的赔偿数额问题: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年度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标准,其中的“上年度”应当是相对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言的。本案中,张永明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的时间是2014年。所以仲裁裁决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正确,相关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医疗机构作出的出院诊断包括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符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有关腰部椎骨骨折S32.0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规定。所以张永明要求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具体标准是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永明要求按照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请求,并不符合该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采用的月工资标准2944元正确,本院据此确定张永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为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有关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按照每日60元进行计算,即1260元(60元/天×21天)。有关营养费问题。由于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待遇项目都是法定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营养费并非是其中的法定项目。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张永明并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今龙头公司总共应当支付张永明903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6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被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永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原告(被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张永明90384元;四、驳回原告张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请求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四川省今龙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张永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