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广亮、潘淑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亮,潘淑霞,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体育场内。法定代表人钟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因与被上诉人东海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颐湖园小区一栋一单元301室,房屋总价624483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7月8日前付购房款总额的60%计375483元作为首付款,剩余购房款249000元由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在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受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因买受人的原因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的,买受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逾期不付的,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75483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剩余购房款249000元,尚未支付,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效力问题。原告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应当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庭后提供的书面材料称购房系原告设套、误导、欺骗下购买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如被告认为合同系原告欺诈情形下签订的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完全可以起诉请求撤销合同,但其既没有起诉,原告起诉后其作为被告又不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关于剩余房款没有办理按揭贷款问题。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进行了约定,被告有义务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房款,按揭不成有义务一次性支付房款。原告作为房屋出售方,房屋出售后其没有理由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回笼资金;结合庭审中原告方对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原因的陈述,以及被告不参加诉讼、不举证质证,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黄光亮、潘淑霞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按本金249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如房屋总价款624483元,被告首次支付了387755元,余款249000元,房屋总价款与此款相差12272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隐瞒、设套、作假、误导、欺骗的方式获得。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387755元钱款后,上诉人不得已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履行了合同,没有任何一点违约,上诉人享有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的合法权益,但被被上诉人无理剥夺了,理应由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颐高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在送达诉讼文书还是公开开庭均无任何违法之处,审判程序合法。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当将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手续交给被上诉人,以便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事实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认为房价太高,拒绝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我方可以做出承诺,如果上诉人现在还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被上诉人将积极予以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黄广亮、潘淑霞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同月25日,黄广亮在特快专递回执上签收。原审于2015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黄广亮、潘淑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黄广亮向原审法院递交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与被上诉人颐高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及其约定条款的含义双方是知晓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称,一审程序违法,非法判决。经核查,上诉人均未按照开庭传票载明内容,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或丧失了参加庭审和辩解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房屋总房款624483元,被告支付387755元,余款249000元,房屋总价款与此款相差12278元。经核查,上诉人虽然交纳了387755元购置房屋费用,但是,分别交纳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0%,即商品房款项375483元以及又交纳拟购买被上诉人置业的附属设施12278元。因此,上诉人交纳的两笔款项用途指向的并不是同一标的物,其已经交纳的12278元费用,并不在涉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就该费用于庭外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黄广亮、潘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斌审判员 葛 军审判员 葛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兆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