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李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建法。委托代理人:黄烨镔,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委托代理人:钱向灵、黄锦波,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楼安祥。委托代理人:黄滢丽。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被告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向灵、黄锦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7月,吴国平在原告处为浙A×××××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9323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2月1日,李霞驾驶浙A×××××号车在G56(杭瑞)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车道内逆向行驶至21公里+672.2米处,与吴国平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李霞当场死亡,吴国平、吴树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李霞负事故全责。2012年3月1日,经吴国平申请,原告将驾驶员车上人员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险10000元支付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银行账户,用于本案事故伤者的治疗,并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2013年3月,吴国平就浙A×××××号车辆损失向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供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向吴国平支付车辆损失125115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原告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因本案侵权人李霞已在事故中死亡,而李海平作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醉酒状态的李霞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经查明,事故发生当时,浙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海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115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大地保险保险单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欲证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阳光财产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欲证明浙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判决书两份、业务对账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进行赔付的事实。4、款项说明、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将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险进行了赔付的事实。被告李海平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款项的构成中,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险的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二、李海平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原告对本案全部款项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李海平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平作为李霞的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财产继承权,并没有继承李霞的任何民事权利,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即使李海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属适格被告,但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三点,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李海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且已明确表示放弃李霞的财产继承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海平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且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李霞属于醉酒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垫付款材料,欲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且因李霞醉酒后驾驶,阳光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李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海平虽系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因李霞系持有合法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海平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李海平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李海平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了受害人12万元,而李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于醉酒后驾车,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原告主XX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