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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波与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石春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杨子江,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7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京杰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