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某诉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83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康某,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腾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康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滕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滕乙随被告生活;3、双方在瓮安县银盏镇大林村岐山组的房屋一栋和银盏工业园区的安置房一套各得其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影响大,生活中做得不对的我今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站在家庭和子女的面下与我和好。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在瓮安县银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滕某甲,1998年12月5日生育次子滕乙,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习性,生活中对其漠不关心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良好且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赌博给家庭带来的伤害,表示今后一定改正,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难免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矛盾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康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