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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本天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本天。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本天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本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本天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3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得卷烟后对外销售。2015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会同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对本市闵行区浦江路近浦村六组6号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本天,并当场在上述地址及停放在门口的牌号为皖N7XX**五菱面包车内、徐本天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丁连村一组53号的暂住地内查获各类卷烟共计3233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包含真品卷烟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35.04元。被告人徐本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本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移交单》、《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抽/送样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徐本天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本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本天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本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本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