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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求某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求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6241991********,藏族,文盲,系青海省达日县窝赛乡依隆牧委会牧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求某在达日县上红科乡牧民索某家中盗窃珊瑚耳坠一对(共有珊瑚16串),现金300元,黑色索尼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求某将所盗珊瑚耳坠与达日县桑日麻乡经营饭馆的朋某某换得现金4000元和银质佛珠一串,将手机以150元卖给大武镇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0月,被告人求某在达日县建设乡狮龙宫殿附近的日某家盗窃现金8020元并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求某入室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求某在青海省达日县上红科乡牧民索某家借住期间乘主人睡熟盗窃珊瑚耳饰一对(共有珊瑚16串)、现金300元、黑色索尼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求某将所盗珊瑚耳饰与青海省达日县桑日麻乡经营饭馆的朋某某换得现金4000元和银质佛珠一串,将手机以150元在青海省达日县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的珊瑚玛瑙耳坠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求某在青海省达日县建设乡狮龙宫殿附近牧民日某家借宿时乘主人不在盗走腰包里装有现金802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求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青海省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求某所盗物品为珊瑚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求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求某被公安机关在青海省达日县吉迈镇宏缘理发店抓获的事实;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珊瑚价值人民币38700元的事实;被害人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求某借住在其家中,凌晨5时其起床后被告人求某已离开,后发现放在柜子中的珊瑚玛瑙耳饰、手机、钱包都不见了的事实;被害人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求某借住在其家中,其去青海省达日县狮龙宫殿回家后发现装有8020���的腰包放在床上,包内的现金不见了,被告人求某已离开其家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一名藏族小伙来到其开的饭馆,说:“因家中急用钱有一串珊瑚耳饰要卖。我问是不是偷的,他说不是,是他老婆的”,随后其以4000元的现金和一串银质佛珠相换的事实;被害人日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求某就是2014年10月份在其家中借宿并盗窃的人;被害人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求某就是2014年9月份在其家中借宿并盗窃的人;被告人求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盗窃被害人索某、日某家地点的事实;扣押的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求某盗窃珊瑚的数量,重量以及装有现金的腰包的事实;被告人求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其去达日县上红科乡亲戚阿某家借住了两天,之后就去了阿某的女儿家中发现柜子内放有一对珊瑚耳饰及钱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当晚就住在阿某女儿家,凌晨5时许,其起来就将一对珊瑚耳坠及钱包拿走了,之后去达日县桑日麻乡一个饭馆中将一对珊瑚耳饰以4000元现金和一串银质的佛珠相换的事实;2014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去达日县狮龙宫殿学校打篮球,到天黑时就去了附近牧民日某家,在日某家住了一晚,早晨日某夫妻出去放牧,其感觉有点冷就走进日某的卧室发现洗衣机上有件黑色羽绒服拿起时有一个黑色腰包掉在地上,其捡起腰包打开一看全是钱,数了一下共8020元,随后就将钱全部拿走离开日某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其他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求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1月3日止);二、追缴的珊瑚耳饰一对、扣押的腰包一个,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宝蔚审 判 员  罗丽娟人民陪审员  东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关却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