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凤兰与被上诉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兰,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钻石工具厂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帅博,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浑南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白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斌,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兰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慧缘公司支付刘凤兰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产生的损失98,0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慧缘公司承担。慧缘公司一审辩称,没有按期办理房证,不是慧缘公司原因造成,且合同仅仅约定了退房,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凤兰与慧缘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凤兰购买慧缘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6-12号第G5幢3-16-2室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281,73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慧缘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慧缘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慧缘公司的责任,刘凤兰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刘凤兰退房,慧缘公司在刘凤兰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刘凤兰已付房款退还给刘凤兰,并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赔偿刘凤兰损失。合同签订后,刘凤兰按约支付全部房款,慧缘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刘凤兰交付房屋,但慧缘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现因双方对此产生纠纷,故刘凤兰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刘凤兰、慧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慧缘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慧缘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慧缘公司于2008年8月1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09年7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慧缘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慧缘公司仍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慧缘公司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刘凤兰与慧缘公司已在合同中就慧缘公司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即刘凤兰退房,慧缘公司在刘凤兰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刘凤兰已付房款退还给刘凤兰,并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赔偿刘凤兰损失,因此,属于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情形,刘凤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刘凤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凤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产生的损失78,034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是明显的“同案不同判”。同为慧缘馨村的业主,同样要求慧缘公司承担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接到的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却与既有的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即现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判决大相径庭。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约定没有进行详尽的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取得被上诉人开发的慧缘馨村G5#3-5-2房屋,并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以及各种税费,一直行使着对该房屋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解除买卖合同,即选择退房的意思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调查中也陈述,从房屋交付以后其一直在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位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只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才导致时至今日没有办成,所以被上诉人的主观上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均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权已经丧失,双方也不应再继续适用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的约定。被上诉人慧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导致备案手续没有按时交到房产管理部门不是我方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退房,我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选择退房,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之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买受人损失。”依据该条约定可见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明确的,即为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事实上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并无选择退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刘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