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淑荣与朱林航、朱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0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荣,朱林航,朱松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马淑荣。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航。被告朱松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未出庭)。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原告马淑荣诉被告朱林航、朱松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荣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朱林航、朱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淑荣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05分,被告朱林航驾驶被告朱松华名下车牌照号为津D×××××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河装饰城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平河装饰城院内,碰撞其车辆前方顺行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马淑荣后,将车辆停至平河装饰城门口,造成原告马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林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荣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8.7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5年4月20日到5月6日共计1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90天)、护理费5647元(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两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29945.7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的权利。原告马淑荣提供证据如下:(2014)东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复印件一份,病历修改说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一张。被告朱林航、朱松华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0时05分,被告朱林航驾驶被告朱松华名下车牌照号为津D×××××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平河装饰城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平河装饰城院内,碰撞其车辆前方顺行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马淑荣后,将车辆停至平河装饰城门口,造成原告马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朱林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淑荣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马淑荣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损伤、胸腔积液、锁骨骨折、心包积液、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淑荣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淑荣右下肢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淑荣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淑荣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淑荣肺破裂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林航驾驶被告朱松华名下所有的津D×××××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此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荣医疗费3170.75元、护理费84790元、营养费50元、伤残赔偿金111989.2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林航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荣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376.45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248.7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明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费用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5年4月20日到5月6日共计16天,每天1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90天)。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支持原告营养费3350元,原告此次住院16天,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故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5元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4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两个月)。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一次性支持原告护理费84790元,现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林航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系被告朱林航所驾驶车牌照号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朱林航与被告朱松华系父子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松华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林航承担。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已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次诉讼中,���告朱林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2248.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林航赔偿原告马淑荣医疗费202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2248.7元;二、驳回原告马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