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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强联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强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铁海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E5AB座。负责人王兆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宝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鹏,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B区103号。法定代表人吴神兴。被告天津强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C区120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强。被告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1交易大厅C区122号。法定代表人黄陈松。被告天津铁海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1313。法定代表人郑寿堂。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39号内滨海元盛钢材市场第一交易大厅C区110、111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蔡国斌。被告吴神兴。被告徐龙花。被告蔡国斌。被告李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分行)诉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强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铁海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崇邦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分行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崇邦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其与被告昱冶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崇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崇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昱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四家公司成立联保小组,在人民币3600万的最高余额内,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昱冶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昱冶公司偿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500287.66元);2、被告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崇邦公司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昱冶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保证合同、联保合同(一组),证实各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情况;证据3、借据、清单,证实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昱冶公司归还贷款的情况;证据4、贷款清单,证实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依据。被告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崇邦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九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昱冶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3),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用途采购钢材,借款期限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首笔借款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须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集群联保,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包括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昱冶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钢材,约定还款日2013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6.6%。另查,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称“联保保证金”,是指联保小组成员按照一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甲方的融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依照甲方要求缴交的保证金存入该专户中(具体保证金缴交情况见附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该专户中的保证金同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项时,甲方可同时选择以下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进行追偿:直接扣收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缴交的联保保证金,向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或全部成员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出现违约事项而未能及时清偿甲方融资本息,引致甲方对其他成员追索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在甲方相关债务得到全额清偿后,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成员可以接管债务人(被保证人)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厂房和生产窑炉等财产。该合同附表记载的保证人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缴交的保证金,各自均为18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前述四被告已缴纳了相应保证金,共计720万。再,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崇邦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3-1),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昱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分行(债权人、甲方)亦与被告吴神兴(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3-2),合同条款与前述被告崇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被告徐龙花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分行(债权人、甲方)同时与被告蔡国斌、李芳(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3-3),合同条款与前述被告崇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又,被告昱冶公司取得涉案贷款900万元后,正常还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即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6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共拖欠原告正常贷款利息112200元、复利564.25元、罚息2475元,当日被告昱冶公司亦未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扣收被告昱冶公司预交保证金180万元,并以此全部冲抵贷款本金。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剩余贷款本金72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9%核算逾期利息,共计324720元,被告昱冶公司始终未偿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昱冶公司还款720万元,原告将此全部冲抵剩余贷款本金。此后,被告昱冶公司未再还款,涉案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工行开发分行明确因被告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均系其贷款客户,也存在还款违约,故,三被告交纳的涉案保证金540万元,仅用于冲抵各自欠付原告的贷款,并未用于本案中的贷款偿还。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联保合同、保证合同、清单、贷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冶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昱冶公司、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与被告崇邦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昱冶公司收到900万贷款后,需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6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昱冶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正常贷款利息112200元、复利564.25元、罚息2475元。贷款利息112200元属原告正常资金收益,被告昱冶公司应予偿付。涉及复利及罚息,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昱冶公司)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昱冶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564.25元、罚息2475元。同时,被告昱冶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12200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扣收被告昱冶公司保证金18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收取昱冶公司还款72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900万元冲抵贷款本金,属自行处分权利,并未加重被告昱冶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昱冶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324720元及以1122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9%核算自2013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0日之后,涉案贷款本金全部受偿,原告无权以本金为基数继续计收逾期利息,其应得逾期利息324720元本系加罚所得违约金,不应继续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联公司、裕宏公司、铁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在3600万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信守承诺,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冶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崇邦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昱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900万元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冶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3年6月28日贷款到期日的正常贷款利息112200元、复利564.25元、罚息247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2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9%,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3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32472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损失以3247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天津强联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裕宏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天津铁海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神兴、徐龙花、蔡国斌、李芳共同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昱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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