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邓云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邓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20-2。负责人张建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刚,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被告邓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龚成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邓云刚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邓云刚向汽车分期合作商购买福特蒙迪欧汽车,车辆总价为196800元,邓云刚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7000元。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作为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邓云刚指定的账户;邓云刚使用牡丹卡汽车分期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应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手续费14796元,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4236元,以后每期偿还4216元;同时邓云刚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邓云刚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对邓云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如邓云刚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连续2次或累计5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邓云刚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工行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邓云刚又签订了《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邓云刚以其购买的福特蒙迪欧汽车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后,该抵押合同经车辆产权机构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以邓云刚的名义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137000元,其后,邓云刚仅偿还透支款106105.02元,尚欠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本金和手续费共45691元、利息2028.91元、滞纳金597.03元。截止2015年1月1日,邓云刚已经没有连续10次没有还款,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邓云刚偿还本金和手续费,并有权收取利息、罚息、滞纳金、复利等,同时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对邓云刚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云刚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所欠购车款和手续费共45691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日的的利息2028.91元、滞纳金597.0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56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利息2028.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2、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对邓云刚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邓云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邓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邓云刚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云刚通过汽车销售商购买福特蒙迪欧汽车,车辆总价为196800元,邓云刚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37000元。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邓云刚指定的账户;邓云刚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分期偿还,还应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支付手续费14796元;邓云刚使用牡丹卡汽车分期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4236元,以后每期偿还4216元;同时邓云刚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邓云刚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对邓云刚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的万分之五标准收取;如邓云刚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连续2次或累计5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邓云刚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当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邓云刚又签订了《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约定:邓云刚自愿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邓云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邓云刚签订的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5月27日,邓云刚就其名下的福特蒙迪欧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2011年4月29日,邓云刚在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开通了牡丹卡,2011年5月5日,邓云刚在重庆有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137000元并产生分期付款手续费14796元。邓云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1月1日,《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已经到期,邓云刚尚欠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5690.98元,利息2028.91元、滞纳金597.03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交易明细、银行还贷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云刚与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云刚以刷卡透支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的义务,其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邓云刚仍未能清偿欠款,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有权要求邓云刚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邓云刚收取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的该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请求的购车款和手续费的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以法院查明的为准。邓云刚以福特蒙迪欧小型普通客车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依法对邓云刚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偿还所欠购车款和手续费45690.98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日的的利息2028.91元、滞纳金597.03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5690.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028.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支付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对被告邓云刚所有的福特蒙迪欧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邓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