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村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咸阳市渭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泰街南口时被交警查获,对赵某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身份信息、被告人赵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单、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医鉴(酒鉴)字(2015)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