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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凯志、云刚诉被告安福明、杨保清、杨兰栓、温改桃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凯志,云刚,安福明,杨保清,杨兰栓,温改桃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薛凯志,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原告云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明,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清,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杨兰栓,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温改桃,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凯志、云刚诉被告安福明、杨保清、杨兰栓、温改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2014)赛民初字03541号民事判决,被告安福明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赛民初字035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凯志、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婞,被告安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凯志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云刚经被告安福明介绍认识了被告杨保清,被告安福明和另一介绍人索要原告介绍费160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保清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被告安福明支付被告彩礼钱共计74510元,彩礼钱给了被告父母后,原告要求办理婚姻登记事宜,被告提出在呼和浩特市内购买的房屋交了钥匙后,再领取结婚证,但同意举行婚礼。同年4月29日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前被告杨保清索要6000元衣服钱,举行婚礼时被告杨保清通过被告安福明索要红包6600元,长命钱4000元。之后原告云刚与被告杨保清在新城区八一市场附近租房同居,同年11月份又在牛街租房同居。2014年3月份被告杨保清搬走另租房屋,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杨保清与原告云刚同居不到一年,索要原告彩礼、衣服等各种钱共计116710,造成原告家庭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返还彩礼钱116710元,被告安福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福明辩称,我只是双方的介绍人,当时是他们两家一起商量给多少钱的时候我在场。第一次给彩礼钱14510,第二次给了22000元,第三次给了16600元,金子38000元,每次给钱、给东西我均在场,但钱和东西均没有经过我的手。我在婚姻介绍过程中,从中只是起到协调的作用。至于被告杨兰栓具体应返还给原告多少钱,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被告杨保清、杨兰栓、温改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保清及其父母从未收取过彩礼,在举行婚礼的当天温改桃给了云刚8800元陪嫁钱,2200改口钱。原告给被告杨保清买衣服钱是很正常的事。原告称被告杨保清和第三人同居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为了节省开支,所以才和别人一起租房子住。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了一家服装店,在通宝小额共同借款30000元,我方认为应当是共同债务,所以应当由双方一起承担,云刚提出分手,是因为当时共同经营的服装店不景气,外债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云刚经被告安福明介绍认识了被告杨保清,同年4月29日原告云刚与被告杨保清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租房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经被告安福明共给付被告彩礼钱85100元。后被告杨保清与原告云刚分居。另查明,被告安福明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薛凯志、云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将本案被告杨兰栓、杨保清追加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中被告杨保清及代理人温改桃答辩称“收过彩礼,与本案无关不予回答。”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以返还彩礼为由将被告安福明及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返还彩礼,被告安福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0354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为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安福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凯志、云刚彩礼钱共计人民币85100元。被告安福明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应查明彩礼钱的范围以及具体数额和安福明是否占有上述钱款的事实为由,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赛民初字035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彩礼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原告云刚与被告杨保清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本院酌情确定按70%予以返还。对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双方虽表述不一致,但综合该案当事人在已经参加的两次诉讼中,可以认定:首先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收过原告方的彩礼;其次原告方为要回彩礼采取扣留拖拉机方式让被告安福明所写的彩礼证明,虽方法不恰当,但被告安福明作为介绍人及双方订婚见证人,其所写证明的彩礼数额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原告方对此数额认可,被告方对此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安福明所写经其手彩礼数额85100元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薛凯志、云刚彩礼款人民币59570元(85100元×70%)。二、驳回原告薛凯志、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凯志、云刚负担357元,被告杨保清、杨兰拴、温改桃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