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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书国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824号罪犯安书国,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书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15)晋城监减字第29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安书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五次,监狱嘉奖三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安书国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书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书国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