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陈美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1段****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美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隆忠武,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咸阳市。身份证号6104041961********。被告陈美红,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身份证号6104251972********。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金塔公司)、陈美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咸阳金塔公司、陈美红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以(2015)章商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美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迎宾达到支行的帐号(6222082604000210850)。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任君和被告咸阳金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红、委托代理人隆忠武及被告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咸阳金塔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四份编号分别为RZ20120823、RZ20120884、RZ20120891、CNTJ-RZ/20121017SX0106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建设机械设备8台,设备总价款为1821400元,被告陈美红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咸阳金塔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项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咸阳金塔公司不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美红已产生逾期租金217545.7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咸阳金塔公司支付逾期租金217545.7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陈美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咸阳金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个施工租赁公司,原告是与我公司合作,每销售一台塔吊给我公司好处费3000元。原告没有与实际承租人签合同,而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到传票后,我公司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要求实际承租人出庭。被告陈美红辩称,原告与大汉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与我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大汉公司都向我要钱。原告将货发给第三方,没有发给我,我是原告的服务商。拖欠款没有偿还,是因为原告一直在换业务员,没有人认真解决这个事,一直跟原告协商着。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咸阳金塔公司签订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Z20120823、RZ20120884、RZ20120891、CNTJ-RZ/20121017SX0106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由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购买被告咸阳金塔公司指定的产品出租给被告咸阳金塔公司。为此,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购买了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8台,总价款为182.14万元。后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交付,被告咸阳金塔公司为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份。后被告咸阳金塔公司偿还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租赁费分别为合同编号RZ20120823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编号RZ20120884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编号RZ20120891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编号CNTJ-RZ/20121017SX01064-1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编号CNTJ-RZ/20121017SX01064-2至2014年11月25日。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咸阳金塔公司欠原告中康租赁公司逾期租金217545.7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42170.58元。被告陈美红向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合同编号为RZ20120823、RZ20120884、RZ20120891、CNTJ-RZ/20121017SX0106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康租赁公司陈述,被告陈美红、咸阳金塔公司答辩,原告中康租赁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咸阳金塔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咸阳金塔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中康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咸阳金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陈美红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545.77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142170.58元。二、被告陈美红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咸阳金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宁凡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记录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