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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文龙与应升高、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龙,应升高,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应文龙,城镇居民。被告:应升高,农民。被告:吴丽华,农民。原告应文龙与被告应升高、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升高、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文龙起诉称:俩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应升高以开店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农历12月27日即2013年2月7日,被告应升高、吴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正月二十前”。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3400元,2015年5月28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20000元的借款要求俩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2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应文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俩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5月25日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2年8月2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应升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2年农历12月27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应升高、吴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升高、吴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2日,被告应升高以开店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农历12月27日即2013年2月7日,被告应升高、吴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正月二十前”。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2日的20000元借款,虽只有被告应升高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升高的借款用途为开店购买材料,且被告吴丽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应升高个人债务或与原告明确约定过本案债务为被告应升高的个人债务,故该笔2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2012年农历12月27日即2013年2月7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应升高、吴丽华约定了还款期限,俩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升高、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升高、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文龙借款7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23541.83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0.42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应升高、吴丽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