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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姚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石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姚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芝、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已经分居8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2、让胡路区景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期在外地做生意不回家,至今已有两年多联系不上本人了,现在没有任何消息。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石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至今未归,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