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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凌秀福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930号罪犯凌秀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凌秀福犯绑架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凌秀福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01.7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秀福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秀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叶长程审判员魏岚审判员张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