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福庭与廖志广、廖记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廖记林,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廖福庭,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廖志广,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廖秀娴,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军,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国艮。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襄阳市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负责人:曹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诉被告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娴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刘常军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5时40分左右,刘常军驾驶载货超过核载质量25%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经计算碰撞前车辆速度为75km/h)在Y79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花东镇七星小学路段时,遇行人黄某花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某花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常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花无责任。事故导致黄某花当场死亡,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9755.3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964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故应加扣10%的免赔额后再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主、挂一体的,故应以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3、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已农村标准赔偿。4、本案肇事司机刘常军现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追究。5、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单据,四原告均在花都本地,我方认为1000元比较合适。6、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公司开具的请假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以当地的最低标准予以计算。7、本次事故的赔偿原告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是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司申请赔偿,故本案的查封费、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确认我方是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本车刘常军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我方公司担保购买车辆,刘常军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车辆的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6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刘常军按责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其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黄月花生前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七星村四队农、林、牧、渔劳动者,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刘常军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无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常军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金。2、被告刘常军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上是在为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进行赔偿。3、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保险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对超载的免责等情况,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告知。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城镇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应以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常军现已被拘留,已受到了惩罚,不同意支付。6、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7、交通费以500元计算,受害人是花都户籍户口,所需费用应以合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黄某花于1959年3月12日出生。廖记林是黄某花的配偶,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是黄某花的子女。四原告是黄某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花为花都区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为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59345元/年计算4人、15天,交通费5000元,为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营运货车,枣阳市骐顺达公司是两车的登记车主,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枣阳市骐顺达公司提出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刘常军,并提交了公证书复印件、抵押登记书为证;而刘常军则认为其是枣阳市骐顺达公司的司机,该公司每月支付给刘常军8000元工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提出因刘常军超载,故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赔偿总额应以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限额50万元为限。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载明“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穗花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侯某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10%以及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超载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已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尽到了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未对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被告刘常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总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常军负责赔偿,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在总额6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刘常军负责赔偿,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黄某花为花都区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598.7元/年计算20年共计65197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黄某花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枣阳市骐顺达公司本院酌定为1000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10天共计1895元。4、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29672.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及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6541.5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76541.5元,由被告刘常军负责赔偿,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40000元(600000元×9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枣阳市支公司绝对免赔的10%赔偿部分及超出赔偿范围部分金额共计136541.5元,由被告刘常军负责赔偿,被告枣阳市骐顺达公司负连带责任,扣减被告刘常军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1065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赔偿5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常军向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赔偿106541.5元,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廖记林、廖福庭、廖志广、廖秀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9602元,由被告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常军、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