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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方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初字第58号起诉人:张方财。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起诉人张方财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区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方财诉称:夏忠富是原金坛市人民政府雇佣的负责承担辖区内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队的队长,张方财是负责承担无锡市辖区内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队的队长。2014年6月10日,由夏忠富负责原金坛市人民政府拆迁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张方财负责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缴纳拆除工程项目行政管理费10万元的合作协议。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当日(2014年6月10日),张方财根据夏忠富提供的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开户的工商银行金城支行的账户,汇了10万元现金到该账户作为行政行业管理费。2014年7月24日,征收补偿办公室向张方财出具了收到10万元现金往来结算票据。之后由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未能提供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张方财根据与夏忠富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原金坛市人民政府所属征收补偿办公室如数退回事先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由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返还张方财所缴保证金的义务,张方财在多次催告金坛区政府履行行政管理协议,返还交付的征收房屋拆除行业行政管理保证金10万元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张方财请求本院判令金坛区政府履行行政管理协议,返还张方财所缴付的征收房屋拆除行业行政管理保证金10万元。本院认为:从张方财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与夏忠富于2014年6月10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上述工程两月内如未开工,由甲方(夏忠富)负责退还该款,届时乙方(张方财)归还该款发票”。由此看来,张方财将涉案拆迁工程保证金汇入金坛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账户,若出现后续履约不能的情形,退还涉案款项的义务人应当是夏忠富,而非金坛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系由二个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这一协议并不属于行政协议,因此,张方财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方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