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美红与李二亮、李红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亮,王美红,李红亮,李守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亮,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红,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亮,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可,女,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审被告:李守叶,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李二亮因与被上诉人王美红、李红亮、李守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亮及原审被告李守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上诉人李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可、被上诉人王美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此前系红云手袋厂工人,该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二亮,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李红亮及李二亮此前曾称,红云手袋厂实际业主为李红亮,是李红亮利用李二亮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当时李二亮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李守叶仅是在厂内帮忙照看,李二亮有时也在厂内帮忙干些活,该厂与李守叶、李二亮没有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守叶向有关工人出具字据一份,显示“出货发工资,任何人不能拿(挪)用,如果发不下,用机器抵压(押)”字样。后李守叶又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漯河市华昌手袋厂,因托(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多次对(兑)现无效,现定9月2号准时发工资,(兑)现不了,卖机汽(器)发工资”字样。华昌手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以红云手袋厂名义经营。2011年9月2日后该厂仍未兑现所欠工资,有关工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申报欠薪数额,当时原告申报的欠薪数额为900元。后原告等有关工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表由当时厂里会计保管,现因该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原告所说的欠薪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红云手袋厂是李红亮利用其弟李二亮的身份证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故应认定李二亮系名义经营者,李红亮为实际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人经营,李守叶作为父亲在厂里帮忙管理符合常情,原告主张李守叶同为实际经营者但证据不充分,法院无法采信。该厂作为用人单位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李红亮、李二亮应对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原告2011年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报的欠薪数额为900元,本案中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有已支付原告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薪数额900元,法院予以支持。李红亮、李二亮应对该9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亮、李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红工资9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红亮、李二亮连带负担。上诉人李二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红云手袋厂为个体工商户,但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为李二亮,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起,李二亮在广东惠州做生意,从未经营过红云手袋厂,不是红云手袋厂经营者,张莲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是李二亮。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中,红云手袋厂登记人和发起人均是李红亮,李红亮也认可该事实,李红亮登记注册红云手袋厂,李二亮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经营。3、李二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二亮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美红答辩称:1、红云手袋厂在起诉时已经注销,原审法院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程序正确。2、李二亮在广东做生意,不影响其在漯河开办红云手袋厂,李二亮是经营者,有工商登记记录,实际上李二亮也在厂里经营管理过。3、李二亮以自己名义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华昌手袋厂只是一个牌子,把红云手袋厂牌子换了,其管理人员、机器设备、生产产品、厂址都没有变。工商注销登记,李二亮没有告知工人,没有给工人清算工资,厂的生产依然在进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亮答辩称,李红亮愿意承担相关债务,与李二亮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李守叶答辩称,李守叶只是帮忙,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与本案同类似的张莲花诉李二亮、李红亮、李守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2、李二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张莲花诉李二亮、李红亮、李守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红云手袋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由于红云手袋厂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红云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系李红亮,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红云手袋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李二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李红亮、李二亮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对红云手袋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清偿。李红亮将红云手袋厂的名称更改为华昌手袋厂,并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其以华昌手袋厂名称经营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仍应由李红亮、李二亮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本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及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李二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