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包金芹、吴争光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包金芹,吴争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1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包金芹。被申请人吴争光。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包金芹、吴争光发生借款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包金芹、吴争光名下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包金芹、吴争光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包金芹、吴争光名下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