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大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3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柳文。被告邵大军,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列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刘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按期还款共8期后,从第9期(2014年9月20日)开始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有1期到期款项没有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8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等人民币1334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6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3%;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行政管理费由借款人同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后再转付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确认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并且,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对过高的贷款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调整。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银行回单、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欠款明细表、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本金6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行政管理费由借款人同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后再转付深圳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约定,虽然行政管理费系第三方收取,但综合考虑该费用按月分段收取且金额较大及由原告代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变相规避“央行四倍利率标准”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金及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部分的利息、违约金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大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666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邵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