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许明成与付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成,付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许明成,男,汉族,195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莉,女,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培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斌,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成与被告付莉、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付莉、成都北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斌、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许明成与付莉、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庭外和解未果。原告许明成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49分,付莉驾驶川A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芙蓉大道与盛达街交叉路口时,与许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挂,造成许明成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明成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明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明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许明成各项损失共计98877.88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许明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付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付莉系公司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赔偿应由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和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被告成都北星巴士公司辩称,同意付莉的意见。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3519.4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庭后自行向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许明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许明成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49分许,付莉驾驶川AA****号大型客车由成都市老成灌线往西华大道方向沿金芙蓉大道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许明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明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付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付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许明成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左足踇趾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足踇趾跖趾关节半脱位;5.左足第4、5趾皮肤软组织套脱伤;6.左足底皮肤软组织套脱伤;7.左足底皮肤缺损;8.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内前缘开放性骨折;9.低蛋白血症。2014年10月30日,许明成经治疗出院,共住院116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专人护理3个月;3.逐步加强患者肢功能锻炼,断续服用活血、止痛、消肿等药物治疗;4.门诊随访半年。许明成支付门诊费249.9元,当庭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垫付许明成住院医疗费73519.44元、护理费13900元,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12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4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明成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踇趾跖趾关节半脱位、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内前缘开放性骨折累及左足足弓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35元已由许明成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许明成与XX英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约定XX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沙正街2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许明成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月租金1200元。2014年4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银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租赁情况证明:证明XX英将金牛区银沙正街2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许明成及家庭人员共4人居住。2014年10月31日,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银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许明成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租住在银沙街*号*栋*单元*楼*号XX英家中。居住期间,许明成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0月29日、30日,中江县万福镇登峰村村民委员会、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许明成因家庭经济困难,从1998年5月起就外出打工,平日很少回家,至今已有十多年,家中责任田早已让给他人耕种,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许明成在城镇打工的收入。2014年11月13日,中江县万福镇登峰村村民委员会、中江县万福镇人民政府出具被抚养证明:证明许明成父亲许志远年老体弱多病,靠许明成、许明金、许明恩、许明玉四个儿子打工挣钱供养。经中江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调查核实,许志远与其四子关系属实。许明成、许志远系农村居民户口。又查明,付莉系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员工,成都北星巴士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A****号大型客车车主,并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本次事故许明成花费医疗费73519.4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由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垫付,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许明成住院11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3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农村居民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情况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被抚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通用手工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莉驾驶的成都北星巴士公司所有的川AA****号汽车与许明成发生碰撞,导致许明成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付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系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事故发生时,付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许明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诉讼中,因双方当庭对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73519.4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许明成住院伙食补助为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35元。二、对许明成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许明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均不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同时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专人护理3个月,……”的意见,许明成因本次事故在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系本案合理支出,考虑许明成的伤残等级、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500元(50元/天×90天);(二)许明成主张误工费24720元(120元/天×206天)。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均不认可。庭审中许明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许明成所从事的行业和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许明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认为,许明成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许明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许明成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则认为许明成系农村户口,且许明成提交的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许明成是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许明成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情况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而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对上述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其抗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明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明成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故对许明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10%)。许明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8元(18027×5年×10%÷4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庭审中许明成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许志远出生于1926年11月26日,与许明成系父子关系,有四个儿子共同赡养的事实。但许明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父亲随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10%÷4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7212.65元;(四)许明成主张电动车、鞋子以及手机的损失2338元。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电动车未定损,许明成也未向法庭提交修理电动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对许明成主张的鞋子及手机损失,许明成并未举证证明其手机以及鞋子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许明成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许明成主张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265元。本院认为,许明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系必要支出,且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及付莉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许明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成都北星巴士公司以及付莉认可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他人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七)许明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补偿,”之规定,庭审中,许明成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产生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许明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许明成产生的医疗费73519.44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0元由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垫付,因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成都北星巴士公司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予以准许。许明成产生住院伙食补助348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721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35元,共计61647.65元。因成都北星巴士公司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0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许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12.65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35元,由成都北星巴士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许明成各项费用60812.65元,成都北星巴士公司支付许明成鉴定费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许明成60812.65元;二、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许明成835元;三、驳回许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许明成预交,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许明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