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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60号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负责人高秀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3月4日3时30分许,冯学民驾驶赣F×××××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长生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刘长生、徐进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冯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3551元,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35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已由案外人赔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在事��发生时未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我公司人员对车辆损失程度进行查看,不能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已由原告方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车辆损失由案外人赔偿,对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1座;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时就主、挂车还分别购买了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各2000元。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3月4日3��30分许,冯学民驾驶赣F×××××号车辆行驶在梅州市市区206国道2148公里处时,与刘长生驾驶的鲁Q×××××/鲁Q×××××挂车相撞,造成刘长生、鲁Q×××××/鲁Q×××××挂车乘车人徐进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生、徐进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同意:由冯学民负责刘长生、徐进吉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检查医疗费用,冯学民负责此事故中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冯学民一次性赔偿刘长生、徐进吉其余损失合计3000元,冯学民损失自负,刘长生、徐进吉其余损失自负。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66960元,其支出评估费200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059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应扣除主、挂车可选免赔额共4000元。原告提交收据、检测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用690元(其中转货费200元、过磅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90元);还提交梅县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其因事故支出吊车费1200元。被告对转货、过磅费用有异议,该收据未加盖收款人单位公章或收款人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该费用;对于检测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单据系事后检测产生的费用,单据中也未载明检测的项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吊车费有异议,该票据系事故补开,因原告未及时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及吊车产生的费用,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吊车明细予以证实吊车费的支出情况。刘长生、徐进吉受伤后,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刘长生花费医疗费600元,徐进吉花费医疗费677元,共计1277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案外人已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还提交住宿费收据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司机及乘客施救原告方的车辆支出住宿花费616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为收据,并非可报销的正规票据,票据中也未载明是谁支出的该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与事故对方冯学民协商后,就冯学民赔偿的3000元,原告称系冯学民一次性赔偿其车辆驾乘人员的其余损失,该损失仅是驾乘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所产生的部分食宿费用和误工费,不包含1277元的医疗费用;且冯学民并没有实际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及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696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3059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各20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4000元的免赔额,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659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200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其主张的转货费元、过磅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290元,系为检测保险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200元,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驾乘人员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发票在原告处,因此该款不应包含在三者赔偿的款项内,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7元。原告称事故对方赔偿的3000元系赔偿驾乘人员的部分食宿费用和误工费,因此其要求的住宿费616元,应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者并未按协议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后,可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三者代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65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检测费290元、吊车费1000元,共计129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915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989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