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兆权、马海波与原审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兆权,马海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波。委托代理人宋歌。原审原告王兆权、马海波与原审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昌县农村信用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费福庭、被上诉人王兆权、被上诉人马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兆权、马海波一审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9日王瑞东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我夫妻二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作为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2008年3月10日,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建昌县农村信用社并没有向王瑞东及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2013年被告起诉,但经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了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要求原告将抵押房屋偿还贷款等请求。终审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有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一审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房照。原告方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方为王瑞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贷款确认书上签字。该行为认定为原告方对抵押担保责任的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即使按照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可以要求返还抵押的房照。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超过时效的抵押房权证同理,显然法律上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抵押担保物抵押人有权收回,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王瑞东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王瑞东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起息日2007年3月19日,到期日2008年3月10日,执行利率10.695‰,借款用途进货,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本案原告王兆权、马海波以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房屋现位于建昌县红旗街四通公司),吴现廷、王亚梅以共有房屋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5859B和5853B号(房屋位于建昌县农贸市场钢材区)为王瑞东抵押担保,房屋已经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昌字第186**号。2013年被告曾起诉王瑞东、王兆权、马海波,吴现廷、王亚梅,要求王瑞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王兆权、马海波、吴现廷、王亚梅以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585**号房屋以资抵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0525号判决驳回了被告上述请求。判决认为,案外人吴献东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事实,不能证明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与王瑞东之间借款合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也没有提供向王瑞东主张偿还贷款的证据。再者,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兆权在贷款确认书上的签字不能构成抵押担保合同的重新确认,因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现在,原告认为抵押权消灭,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所有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索要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其提供给银行抵押的证照是一致的,即为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一审法院认为,经建昌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终字第00525号判决确认,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与王瑞东之间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消灭。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抵押担保合同情况下,被告应将房产证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62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位于建昌县红旗街四通公司)返还原告王兆权、马海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王瑞东在上诉人诉其偿还借款一案庭审中承认债权有效,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债权的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也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上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物权法、民法通则均未规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兆权、马海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其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而且造成其抵押权灭失。既然其抵押权已灭失,就没有任何理由扣留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扣留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确认,建昌县农村信用社与王瑞东之间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建昌县农村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既不行使主债权,又不行使抵押权,现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王兆权、马海波向建昌县农村信用社索要房屋所有权证书,表明其已不愿再为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王兆权、马海波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建昌县农村信用社返还王兆权、马海波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