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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建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蒋建英,薛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英。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5日17时00分许,蒋建英驾驶、马朝阳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沿商店镇环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温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滨温路自北向南被告薛玉兰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薛玉兰事故车刮碰李荣刚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蒋建英、马朝阳受伤,三车损坏交通事故。蒋建英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9565.7元。2014年11月2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玉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建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荣刚无事故责任,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朝阳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建英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伤后院内(15日)2人护理,院外(45日)1人护理;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81号],鉴定结论为蒋建英的雅迪二轮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是430元。蒋建英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另蒋建英支付停车费280元、施救费200元。蒋建英之父蒋寿平,1950年2月6日出生,农民;蒋建英之母宋梅荣,1950年9月20日出生,农民。蒋寿平、宋梅荣由包括蒋建英在内的二人赡养。蒋建英之女马绵阳,2010年5月16日出生,儿童;原告之女马朝阳,2002年12月30日出生,学生。马绵阳、马朝阳由蒋建英夫妻二人抚养。蒋建英护理人员马淑坤,系淄川杨寨金长壁画加工厂职工,日工资150元。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薛玉兰。薛玉兰给蒋建英垫付款47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薛玉兰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蒋建英驾驶非机动车与薛玉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建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薛玉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建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荣刚无事故责任,薛玉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蒋建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7565.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46728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2)、被扶养人生活费41474.73元[蒋寿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45元(数据B×15年×伤残赔偿指数0.22÷2人)、宋梅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1.68元(数据B×16年×伤残赔偿指数0.22÷2人)、马朝阳被扶养人生活费4879.38元(数据B×6年×伤残赔偿指数0.22÷2人)、马绵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22元(数据B×14年×伤残赔偿指数0.22÷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15天,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1人护理45天。院内马淑坤护理每天按150元,另一人护理每天按60元,院外每天按50元)、误工费11791.2元(每天按98.26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3000元、车损43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80元,以上共计150369.63元。蒋建英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建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79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820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与李成栋案分配)100元,合计118493.93元。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6565.7元(已扣除无责限额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80元、车损330元,合计27825.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赔偿蒋建英18086.7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合计3050元,由薛玉兰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蒋建英19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建英支付赔偿金118493.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蒋建英支付赔偿金18086.7元;三、被告薛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英支付赔偿金1982.5元;四、原告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玉兰垫付款4700元;五、驳回原告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562元,由原告蒋建英承担214元,由被告薛玉兰承担3348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蒋建英误工时间120天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蒋建英应承担的数额。本事故为多车相撞,一审法院判决在医疗费项目扣除了鲁M×××××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0元,但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未扣除。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65%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建英辩称,鉴定系法院组织进行,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做为有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蒋建英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超出问题。上诉人主张扣除鲁M×××××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蒋建英与鲁M×××××号小型客车未发生任何接触,其损失与鲁M×××××号小型客车没有因果关系。停车费系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直接、必要的费用,也系财产损失,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约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提高10%-20%,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险内按照65%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范围是否正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65%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蒋建英损失的认定,蒋建英误工时间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意见,原审法院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应认定至评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蒋建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无不当之处。停车费系蒋建英因本次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内将该费用列为免赔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付。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鲁M×××××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当事人约定赔偿限额的效力在于限定最高额赔偿而非确定赔偿数额。承保鲁M×××××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蒋建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薛玉兰驾驶的鲁M×××××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鲁M×××××又与李荣刚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M×××××小型客车刮碰,李荣刚无事故责任,鲁M×××××小型客车与蒋建英的二轮电动车没有接触,对其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扣除1000元欠妥,因权利人蒋建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不作改判处理。上诉人主张按照鲁M×××××号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扣减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