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郭学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伟及原审第三人解玉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庆,王大伟,解玉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庆,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4。委托代理人:郭春,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4。委托代理人:郭学萍,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号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2-6-3,身份证号码:2101041968********。委托代理人:王延年,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号。原审第三人:解玉兰,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号4-1-1。上诉人郭学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伟及原审第三人解玉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40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大伟诉称:原告母亲王文英与被告父亲郭德利系再婚夫妇,郭德利为沈阳市东北机器制造厂军代表,任职期间由该厂福利分配居住使用的房屋一处,后郭德利因离休与王文英共同被沈阳军区司令部安置于沈阳市第三干休所,此期间原由东北机器制造厂分配的房屋被动迁,郭德利和王文英共同决定将回迁房屋安排给被告郭学庆使用,并同意由郭学庆与有关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郭学庆被动迁部门安置在大东区七二四地区乐群路57号5-7-1-1-2居住。后被告因不愿意住楼房,便与原告母亲即被告的继母王文英商量,经协商王文英同意于2001年4月为被告另行购置平房一处,被告同意将原住房屋交给继母处理,并达成协议。王文英在被告搬家后便把这一房产交给原告王大伟,同时向房管部门研究办理购买房产权的事宜,但因当时政策所限没有购买产权。被告在原告母亲病故7年之后,因该房产归沈阳市房产局管理,被告便另生别意否定原经协商的协议,且不顾房屋已由原告承租占有14多年的事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籍产权,原告认为被告这一主张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协议郭学庆与王文英于2001年4月7日签署的“房子的经过”合法有效,王文英于2001年5月16日书写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郭学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属实。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及其父亲郭德利、继母王文英共同享有并共同居住多年的,现二位老人先后去世,因此该房屋理应由被告所有。原告的母亲王文英生前骗取被告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当时纸上并无其他内容和年月日。原告提出的2001年4月17日的所谓“房子的经过”是原告的母亲王文英书写的,该协议左下角的“以上的材料是事实,我同意这个意见,父亲活着的时候也告诉我不要把房子给妹妹住。郭学庆,2001.4.17”不是被告所写,手印也不是被告的手印,而且也不存在王文英给被告出资6000元的事。原审第三人解玉兰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第一年与被告的父亲郭德利、继母王文英共同居住在军代表楼一号楼3-3-1号房屋,面积90多平米。第三人与被告的儿子郭春于1986年2月4日出生,因为在第三人做月子期间与王文英经常发生矛盾,第三人请求被告的父亲郭德利向单位再申请一个单间给第三人和被告居住。军代表室为了解决郭德利家的矛盾,为了照顾第三人母子,于1987为郭德利分配一个单间,单间的房号是2号楼1楼7号,面积约为30多平米,在单位分配该单间后,被告父亲郭德利以口头赠与的方式将该单间赠与给了第三人、被告及二人的儿子郭春。第三人与被告于1993年6月离婚,1987年至1993年6月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及儿子郭春一直居住在2号楼1楼7号的单间中。1993年6月以后,被告郭学庆与儿子郭春继续居住在2号楼1楼7号房屋,直到1997年5月该房屋拆迁。1997年12月,军代表室将被告郭学庆及儿子郭春回迁安置在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栋1-1-2号面积约为44平方米的房屋中。因被拆迁的2号楼1楼7号房屋是被告父亲郭德利口头赠与给被告、第三人及儿子郭春的,故回迁安置的乐群路57栋1-1-2号也应当属于第三人、被告及儿子郭春共同所有,被告郭学庆没有权利单独处理这个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堡的房子是被告郭学庆自己购买的,与王文英无关,王文英没有为其出资6000元钱。2001年4月17日,签署“房子的经过”时,郭德利已经去世,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房子的经过”上没有合同成立的地点,在价格上存在欺诈,有失公平。合同应一式两份,当事人应每人各持一份,“房子的经过”只有一份,违反合同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文英与案外人郭德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王大伟系王文英与其前夫的儿子,被告郭学庆系郭德利与其前妻的儿子,现郭德利与王文英均已过世。被告郭学庆与第三人解玉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6月23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名为郭春。案外人郭德利生前系驻七二四厂军事代表室驻军代表,1987年,单位为其分配军代表2号楼1楼7号房屋一间,其只享有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其安排自己的儿子郭学庆、儿媳解玉兰、孙子郭春在此房屋居住,直至1993年6月23儿子郭学庆与儿媳解玉兰离婚,解玉兰从此房屋搬出,不再在此居住,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未提及此套房屋。郭学庆与儿子郭春在此房屋居住至1997年5月3日,该房屋动迁。考虑到儿子郭学庆没有其他住房,案外人郭德利与妻子王文英共同决定将单位回迁安置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赠与儿子郭学庆,并恳请单位直接与其儿子郭学庆签署动迁协议。1997年4月25日,案外人郭德利的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二四厂军事代表室与被告郭学庆签署动迁协议书,约定于1997年12月10日为郭学庆回迁安置3号楼1栋1层2号房屋(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案外人郭德利去世后,被告郭学庆因不习惯在回迁安置的楼房中居住,故与其继母王文英协商后,由王文英为其出资6000元左右,其购买平房一间,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房屋交给王文英处理,王文英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赠与给其儿子王大伟,王大伟从2001年起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01年4月17日,王文英书写“房子的经过”一份,内容为“今有724军代表室房子一间,一室一厅,原由郭德利所有,但郭德利到了干休所后把房子交给了儿子郭学庆,可是郭学庆不愿意居住此房,想买一间平房,所以由郭德利的爱人、郭学庆的母亲给儿子拿了6000元左右买了一套平房,所以这房子由郭德利和王文英所有,至于以后房子我母亲想交给谁是我母亲的权利,我做儿子的不同意让我妹妹住,因爸爸死时妹妹一次都不去,所以她也没有权利要这个房子”,在该“房子的经过”左下角有被告郭学庆书写的“以上材料是事实我同意这个意见。父亲活着时也告诉我不要把房子给妹妹住。郭学庆2001.4.17”。2001年5月16日,王文英书写“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王文英对大东区(七二四地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号房屋的处理意见。该房屋原为郭德利作为七二四军代表被分配使用的房屋,原房屋动迁后由王文英和郭德利将新动迁的房屋交给郭德利的儿子郭学庆使用并由他于1997年4月25日直接与拆迁方签订了动迁协议,这样经动迁后盖制的新房就交给了郭学庆居住使用,后期郭德利和王文英搬到了炮校院内第三干休所,郭德利在第三干休所居住期间于2001年11月病故,郭德利病故以后,郭德利的儿子因不愿意居住该房,向继母王文英提出要买一间位于榆林堡地区的平房居住且同意将原居住的房屋(七二四)地区大东区乐群路57号房屋交给王文英处理,其郭学庆本人今后再不主张对该房的居住使用,王文英根据这种情况按郭学庆的想法给郭学庆通过办理房改手续买了一间位于榆林堡地区的平房,该房购买之后郭学庆便搬住该房内居住,王文英根据以上情况现提出把位于(七二四地区)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一栋一层二号的房产处理给儿子王大伟并同意由王大伟使用。”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学庆主张“房子的经过”这份材料中“2001-4-17”旁边的“郭学庆”三个字不是其书写、手印不是其加盖的,材料左下角“以上的材料是事实我同意这个意见。父亲活着时也告诉我不要把房子给妹妹住。郭学庆2001、4、17”的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不是其加盖的。经被告郭学庆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1-4-17”旁边“郭学庆”三字书写正常,经与郭学庆字迹样本比对,既有符合点,又有一定差异,因缺少郭学庆诉讼前快速字迹样本,无法结论,“郭学庆”三个字旁边的手印为郭学庆本人右手食指所留。“以上的材料是事实我同意这个意见。父亲活着时也告诉我不要把房子给妹妹住。郭学庆2001.4.17”的字迹是郭学庆本人书写,旁边的手印为郭学庆本人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事实,有“房子的经过”、动迁协议书、“处理意见”、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是我国房屋公有制度的产物,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将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或赠与他人,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侵害,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因此应认定这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1987年,案外人郭德利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二四厂军事代表室将军代表2号楼1楼7号房屋分配给郭德利,其只享有该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此后其安排自己的儿子郭学庆、儿媳解玉兰、孙子郭春在此房屋居住,1997年该房屋动迁后,郭德利所在单位还应为其回迁安置一套房屋,但郭德利表示愿意将回迁安置的房屋赠与其儿子郭学庆,故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二四厂军事代表室直接与郭学庆签订了动迁协议书,因此被告郭学庆合法取得了回迁房屋(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的公房使用权。2001年4月17日,被告郭学庆与其继母王文英签署的“房子的经过”中约定由王文英为郭学庆出资购买一处平房,郭学庆将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交给王文英,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王文英取得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房屋公房使用权后于2001年5月16日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表明其要将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房屋的公房使用权处理给其儿子王大伟,此后其属实将该房屋交给其儿子王大伟使用至今,该份“处理意见”是案外人王文英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人解玉兰提出的案外人郭德利在军代表2号楼1楼7号房屋被动迁前已将该房屋的公房使用权赠与其本人及丈夫郭学庆、儿子郭春三人,因此在该房屋被动迁后回迁安置的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也应由其三人共有的抗辩。案外人郭德利同意其儿子郭学庆、儿媳解玉兰及孙子郭春在军代表2号楼1楼7号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是将该房屋的公房使用权赠与给三人,且假如郭学庆及解玉兰取得了该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但二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该财产如何分割则有悖于常理,故在第三人解玉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庆与案外人王文英于2001年4月17日签署的“房子的经过”合法有效;二、案外人王文英于2001年5月16日出具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学庆负担。鉴定费11200元由被告郭学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学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郭德利生前驻七二四厂单位的使用权房屋,现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该房屋是基于原使用权原5-4栋1-7(当时郭学庆、解玉兰和孩子居住)20多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回迁安置所得,是1997年4月25日回迁安置给郭学庆及孩子的公有使用房屋,有动迁协议书为证。该处房屋根本不是郭德利和妻子王文英将单位回迁安置房屋公有住房使用权赠与儿子郭学庆。回迁后经郭学庆同意由郭学庆的妹妹郭学萍居住。郭学庆购买榆林堡的平房是郭学庆的单位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福利房,在父亲郭德利去世前就已购买,不是王文英拿钱购买,有单位证明、买房合同、交款收据为证。“房子的经过”经鉴定无法确认上文“郭学庆”的签名为上诉人所写,下边的文字与上边的主文无法证明是形成于同一时间。“房子的经过”是被上诉人欺骗和诱导上诉人造假所致,目的是赶走郭学萍,主文不是郭学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结合事实错误认定“房子的经过”有效是明显的错判。“处理意见”的真实合法性没有核实,无法认定是上诉人郭学庆继母王文英亲手所写,所述内容与事实相矛盾,2001年该房还没有大东区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的名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大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上诉人在2015年5月14日经送达接收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其上诉期限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与其继母王文英签订的协议,签订主体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所签订的房子经过的协议从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并不违背法律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称“房子的经过”经鉴定无法确认上文“郭学庆”的签名为上诉人所写,根据依法鉴定的第二份材料,该签字的同一行内,根据不间隔的有上诉人郭学庆本人的指纹,上诉人已经按印就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房子处理意见的问题,是王文英单方的意思表示,郭德利与其再婚期间有三个孩子,两个继子女郭学庆、郭学萍、生子女是王大伟,上诉人郭学庆对此房态度已经表明交给王文英处理。王文英、郭学庆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阐明父亲在生前就主张不给其妹妹郭学萍。王文英交给被上诉人王大伟处理该房已经使用16年之久,此期间上诉人郭学庆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只是到了该房子房改的时候,才提出种种否定意见,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否定不了该协议以及处理意见履行的事实。至于在处理意见方面上诉人提出门牌号的问题,经我方了解,该房子在签协议时就有门牌号乐群路57号5—7栋112室,根据惠涌供热签订的供暖协议可以看出。只是该房子没有经过行政审批,但是该房都是按照此门牌号进行处理电力交费等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解玉兰述称:公有住房使用权是我国公有制的产物,由于产权人的存在,公房使用权从功能上看,还不能成为自物权。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分为三种:一种是自管公有住房,第二种是企业产权住房,第三种是公产房。争议的房屋是公产房,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沈阳军事代表局所有,国家对此类房屋使用权禁止转让。“房子的经过”没有经过产权单位同意,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也未经郭学庆同住人郭春同意,第三人解玉兰与郭学庆尚有房屋财产未分割,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转让使用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其余同郭学庆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卷宗载明上诉人郭学庆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及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人郭学庆在2015年5月29日提交上诉状,并未超过法定上诉期。被上诉人关于郭学庆提交上诉状的时间超过上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房子的经过”及“处理意见”有效,从“房子的经过”及“处理意见”的内容看,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对过去的事实是否发生或存在的判断,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事实的确认并非确认之诉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诉请判决的内容实质是对事实的确认,但事实仅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问题,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对事实的确认不构成确认之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40号的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大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王大伟;一审鉴定费11200元由郭学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郭学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