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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洁南与张伯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棋,魏洁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棋。委托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洁南。委托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伯棋与被上诉人魏洁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57号民事判决。张伯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魏洁南与张伯棋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魏洁南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国汇中心7-1#房屋出租给张伯棋使用,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19.7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每月净收租金为人民币20872元,双方协商此金额为魏洁南每月净收租金,租赁发票的税金部分由张伯棋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房屋押金为20872元,待租赁期满并结清费用后,魏洁南应于结清后30日内将押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张伯棋,若张伯棋未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或者中途擅自退租,魏洁南有权拒还押金,租金先付后用,第一个季度租金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到期日提前15天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如未按时缴纳,每日按照应缴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张伯棋向魏洁南缴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62616元及押金20872元,共计83488元,魏洁南将上述房屋交与张伯棋使用。张伯棋一直未支付之后的租金。一审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人为魏洁南。一审法院认为,魏洁南与张伯棋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魏洁南与张伯棋就所租赁房屋的租金系约定的该房屋的月租金总价,并未约定单位面积租金,且该合同中签订的房屋面积为估算面积,该租金不包含税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对张伯棋提出的保证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抗辩理由,双方在《写字楼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张伯棋未按规定结清有关费用或中途退租的,魏洁南有权拒还租金,故对魏洁南请求的张伯棋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房屋租金187848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写字楼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应缴纳租金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张伯棋提出应调低违约金,该约定确亦明显过高,故张伯棋以应缴纳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伯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洁南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房屋租金187848元;二、被告张伯棋向原告魏洁南支付以62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以125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以187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张伯棋承担。”张伯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魏洁南既未向张伯棋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也未及时向张伯棋提供发票,还将税费缴纳义务交由张伯棋负担,同时,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故魏洁南违约在先,张伯棋有权拒付租金及违约金。魏洁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伯棋与被上诉人魏洁南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伯棋和魏洁南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发票的税金部分由张伯棋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的租金系月租金总价,也未约定单位面积租金,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估算面积,故张伯棋认为税费负担、租金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魏洁南是否向张伯棋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并未影响张伯棋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故本院对张伯棋据此认为魏洁南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伯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张伯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