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寇风玲与张在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风玲,张在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寇风玲,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在柱,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寇风玲与被告张在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寇风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风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寇风玲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