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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司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学,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学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阳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2011年版中国联通黄页临沂市电话号码簿两万册,每册12.8元,总价25.6万元。原告承揽中标后,按照被告确定的规则三次交纳保证金45000元。该保证金均被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许克报收取。该项业务原告印刷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收取但未退还保证金。原告方催促被告退还,被告一直以许克报调走为由不予退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5000元,并赔偿拒不返还期间的同期银行定期利息。被告临沂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参加电话薄黄页印刷招投标时,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或押金,从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单来看,2011年6月16日的借据是许克报本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借据,并非是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的收据;2011年8月7日的收条是在招标业务已经结束后,与本次业务没有关系;2011年7月4日的收条并非被告单位出据,而是许克报本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原告在许克报调离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隐瞒许克报私自收取借用原告现金的事实,是掩盖了原告为竞标而向被告经办人员提供商业贿赂的事实。经联系许克报本人,其承认系私下收取原告的现金,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投标的规定,私下向被告工作人员支付现金,其行为是违法的。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应当对上述贿赂款予以没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程序,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刷2011年版中国联通黄页《临沂市电话号码簿》两万册,每册12.8元,总价25.6万元。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方业务经办人员许克报在授权代表栏内签字。原告中标承揽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三次交纳业务押金45000元,该保证金均由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许克报出具收条收取。原告印刷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8月14日前分批提走了加工物。2013年11月,双方再次签订并履行了印刷合同,但业务押金45000元一直未退还给原告。2013年2月份,许克报调入临沂市长途电信传输管理局,离开了被告的公司。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一直以许克报将业务押金挪用,其本人被调走为由不予退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招标文件一份、许克报收取押金45000元的收据三份、双方2011年8月和2013年11月的连续印刷业务合同二份及庭审调查等所确认,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市场普通印制业务类的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承揽合同相应法律条款的规范。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许克报代表被告收取原告的业务押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应被告业务经办人员许克报的要求,在中标后的签订、履行合同期间,三次交纳合同押金45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押金45000元被许克报个人挪用,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关于押金45000元是原告对许克报的个人借款、或者是进行商业贿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的印刷业务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业务押金。被告拒绝退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返还给原告押金并赔偿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临沂市大阳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业务押金45000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临沂联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是:1.2011年7月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上诉人无论是在招投标过程中还是合同中都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纳所谓的“保证金或押金”。被上诉人称其按照上诉人要求确定的规则三次交纳保证金45000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以证明其向上诉人交纳了2万元的押金,但是其中存在明显的不实,即“收据”上的盖章是“信息导航服务中心”而非是上诉人处财务部门专用印章,而且收款人许克报并非上诉人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该“收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明显有悖于上诉人的收款流程。3.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收条”,均是许克报个人的签字,系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不应当认定是其职务行为。而且经过联系许克报本人,其承认私下收取借用被上诉人现金的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存有瑕疵的“收据”和第三人的借贷而将所涉款项认定为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这一事实却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阳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上诉人招标文件的第一章第二项签订合同第三条中明确写出“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以及第三章第一项第二条中“投标人编写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部分:(3)投标保证金。”因此上诉人称其在投标过程中还是在合同中都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许克报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收取押金,共计45000元。2.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可以看出,代表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许克报,是其所认可的代理人,在签订合同以及后来押金的收取和整个业务的运作,都是由许克报代理运作,且都由许克报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许克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而且在“加工定作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公章及许克报的签字,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再次证明了许克报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称45000元是许克报个人的借贷行为,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中可以看出,许克报签字确认的均是联通公司电话号簿押金,上诉人称许克报并非其财务工作人员,且收据盖章也非其财务部门的专用章,这些恰恰说明了上诉人的管理混乱,存在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交纳押金的事实。许克报在此次加工制作中一直都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前来收取押金,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行使自己的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4.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依约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后,上诉人却迟迟不予退还业务押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业务押金,理应退还给被上诉人。许克报代表上诉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签字,且系上诉人内设机构“信息导航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事实上多年来一直作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电话簿工作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也多次中标承揽此项工作,双方之间较为熟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许克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上写明“印制电话号簿押金”、收据上写明“《物流天下》黄页印刷押金”并加盖有上诉人“信息导航业务中心”的印章、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大阳印刷公司押金伍仟元正”,且均有许克报本人的签名,许克报的行为使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所代表的单位承担。至于许克报是否违反上诉人的内部规定,应由上诉人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