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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齐本艳诉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守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齐本艳,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守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宏伟,男,41岁。原告齐本艳,女,36岁。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同和村。法定代表人齐守略,经理。被告齐守略,男,61岁。原告王宏伟、齐本艳诉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略米业)、齐守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齐本艳、被告守略米业法定代表人齐守略、被告齐守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齐本艳诉称:被告齐守略在经营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王宏伟从事司机、打杂工作,雇佣原告齐本艳从事检今员工作。当时双方约定2001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每年10,000元整,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每年15,000元整。从2001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在二原告多次索要下,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可至今二被告也未将尚欠的劳务报酬给付二原告。无奈,二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尚欠的310,000元劳务报酬给付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7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守略米业、齐守略没有异议。被告守略米业、齐守略辩称:事实属实,确实欠二原告310,000元,同意给付二原告。被告守略米业、齐守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二被告没有异议,但2015年7月28日询问被告时,被告所陈述的时间、二原告每年劳务费金额及总金额均不一致,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齐本艳系被告齐守略的女儿,被告齐守略系被告守略米业法定代表人。自200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王宏伟在被告守略米业从事司机等职务,原告齐本艳从事检斤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二原告持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条提起诉讼,称被告雇佣二原告期间共计拖欠二原告劳务费310,000元尚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虽认可该事实,但在法院对其询问时对盖有其公章的欠条内容的陈述与欠条所载内容多处不符。另外,在被告守略米业的账目中并未记载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守略米业提供劳务,被告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二原告劳务费。虽然二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加盖被告守略米业公章的欠条,但是该欠条与2015年7月28日法庭询问被告齐守略时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具体体现在:1、雇佣二原告的起始时间的问题,欠条载明为2001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陈述为2000年1月至2014年1月。2、二原告劳务费如何约定的问题,欠条载明2001年1月至2008年每人每年1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每人每年15,000元;被告陈述为每人每年15,000元。3、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总额的问题,欠条载明为310,000元;被告陈述为400,000元。虽然庭审时被告齐守略认可了欠条的内容,但对于为什么与开庭前法庭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二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31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伟、齐本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王宏伟、齐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审 判 员  谷原忠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艳